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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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福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竊盜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梁福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3/02/26

113/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判決日期

113/08/22

113/10/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167號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0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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