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鉅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相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貿公司)相鄰,雙方共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道路出入,被告因對相貿公司在上開雙方共用道路私設鐵門造成其出入不便,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衝撞上開由相貿公司所設之鐵門,使該鐵門機箱表面凹陷及鐵門原裝設之防夾人感應器毀損,而減損該鐵門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相貿公司。案經相貿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相貿公司告訴被告徐志溢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相貿公司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