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廖晏晨 被告綠樺咖啡館兼法定代理人 曹錫強 被告 謝玉玄
林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綠樺咖啡館、謝玉玄及林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綠樺咖啡館、謝玉玄及林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綠樺咖啡館、謝玉玄及林瑋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綠樺咖啡館為合夥,且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為歇業,然未登記為解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4至77頁),是自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綠樺咖啡館、謝玉玄、林瑋庭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頁),嗣因綠樺咖啡館已辦理歇業,而於106年1月12日追加其合夥人曹錫強為被告;復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點,而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1、116頁),原告前揭所為追加曹錫強為被告,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與綠樺咖啡館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利息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綠樺咖啡館前於104年4月1日邀同被告謝玉玄、林瑋庭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7年4月1日止,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3.51%計付(現為4.58%),並按月攤還本息,另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伊已於104年4月1日分成74萬2,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31萬8,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2筆撥付款項。詎綠樺咖啡館分別於105年8月1日、105年9月1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42萬5,320元、17萬3,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謝玉玄、林瑋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曹錫強為綠樺咖啡館合夥人,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及民法第68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林瑋庭、曹錫強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㈠林瑋庭:系爭借款確為伊所借,與曹錫強無關。伊曾與原
告協議攤還方式,利息不應照算,今家逢變故,希能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錫強: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林瑋庭,與伊無涉,伊擔任合夥人時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3份、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20至21、122頁),經核無訛,且為林瑋庭、曹錫強不爭執,又被告謝玉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兩造間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則為林瑋庭、曹錫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綠樺咖啡館、謝玉玄及林瑋庭清償系爭借款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曹錫強是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綠樺咖啡館、謝玉玄、林瑋庭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綠樺咖啡館、
謝玉玄及林瑋庭清償系爭借款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綠樺咖啡館前於104年4月1日以謝玉玄、林瑋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6萬元,詎綠樺咖啡館分別於10
5年8月1日及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系爭第二筆借款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上揭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借款契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綠樺咖啡館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林瑋庭雖辯稱曾與原告協議以攤還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不應照算云云,惟此顯與借款契約約定不符,林瑋庭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利息或清償方式另有合意而取代借款契約之約定,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謝玉玄、林瑋庭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綠樺咖啡館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曹錫強是否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綠樺咖啡館、謝玉
玄、林瑋庭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綠樺咖啡館之合夥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令曹錫強逕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曹錫強應與合夥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綠樺
咖啡館、謝玉玄、林瑋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原起訴聲明│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492元,及│││萬8,81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按週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32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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