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勇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且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鄭勇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勇信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金湯匙卡拉OK」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8)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區○○路3段159巷10號住所。嗣鄭勇信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金華路1段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勇信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