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許金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許金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陳許金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與相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大統VIP大樓」(下稱VIP大樓)間設有一防火巷,陳許金菊因該防火巷使用爭議與VIP大樓住戶 王亮懿楊令吉 等人頻生齟齬。陳許金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12時47分許),因機車停放在防火巷之使用爭議,與王亮懿、楊令吉及VIP大樓管理員 金志龍 發生爭執,見王亮懿至VIP大樓旁防火巷搬動陳許金菊停放防火巷之機車並往後挪移,陳許金菊遂上前拉開王亮懿之右手,王亮懿之左手因此無力平衡上開機車,機車隨即傾斜倒地,王亮懿亦因而跌倒在地,陳許金菊明知此時王亮懿未出手毆打其頭部或伸手拉扯其身體,實際情況係陳許金菊朝王亮懿身上坐下壓制,復躺臥在王亮懿身體後方,右手環住王亮懿肩頸處,右腳跨在王亮懿右腿上,以右手揮打王亮懿右上臂,並將身體壓向王亮懿,於楊令吉、金志龍嘗試拉開陳許金菊時,陳許金菊仍以雙手抓住王亮懿之側背包,使王亮懿在地面遭拖動,隨即陳許金菊又改抓住並拉扯王亮懿手臂,直到楊令吉將王亮懿扶起為止。陳許金菊事後竟意圖使王亮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9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王亮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8月4日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陳意青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王亮懿推倒陳許金菊,致陳許金菊跌倒而頭部受到撞擊等節,使王亮懿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該案(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陳許金菊指訴情節,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對王亮懿為不起訴處分,經陳許金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王亮懿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許金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證人楊令吉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查中、證人金志龍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互有相符(見影警卷第3至5、7至9、11至13頁;影偵卷第65至70頁;他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109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被告於前案之偵詢筆錄、被告於前案指認王亮懿之監視器畫面、覺民路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相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66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前案之告訴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影警卷第15至17、27、37至41頁;影他卷第5至9頁;影偵卷第3至5、65至70頁;他卷第9至17、19至29頁),復有原審法院前案勘驗VIP大樓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擷圖見原審卷第146至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委任不知情之陳意青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為間接正犯。被告先於109年5月26日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再於同年8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以書狀提告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2.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明知自己才是出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一方,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復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多與侵害告訴人或VIP大樓住戶之法益有關,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亦應列入考慮,兼衡告訴人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與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62頁)、患有重鬱症、失眠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71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惟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

法官鍾佩真

附件:

原審法院前案勘驗VIP大樓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僅擷取與本次誣告案件相關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擷圖見原審卷第146至157頁)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王亮懿提供之大統VIP大樓監視器:

  檔名:000000000.980701

1、時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二、勘驗內容:

⒈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2秒,王亮懿(身穿黃色上衣、牛仔長褲、斜背墨綠包包,下稱 王女 )走下大樓門口樓梯左轉接近蓋上紫色格紋棚之車輛,楊令吉(身穿紫色上衣、牛仔長褲、戴眼鏡,下稱 楊男 )隨王女走出大樓門口(擷圖編號1)。

⒉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4秒,王女碰觸並移動該機車(擷圖編號2)。

⒊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5秒,被告陳許金菊(短髮身穿花紋上衣、紫色長褲,下稱 陳女 )自畫面左下出現,接近王女(擷圖編號3)。

⒋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6秒,陳女以雙手拉扯王女右臂,同時王女仍抓住機車不放,同時楊男見二人拉扯,便快步走向兩人爭執處(擷圖編號4)。

⒌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7秒,陳女拉扯王女,王女因遭拉扯,雙手放開機車,機車往畫面右方倒下,王女跌倒在地(擷圖編號5-6)。

⒍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8秒,王女此時已跌倒在地,陳女向前接近王女,大樓 保全 自大樓中跑出(擷圖編號7)。

⒎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9秒,陳女壓到王女身上(似坐在王女雙腿上)(擷圖編號8)。

⒏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1秒,陳女倒向王女身體後方壓住王女雙腳,並以右手打向王女右上臂,接著環繞住王女肩頸部位(擷圖編號9-10)。

⒐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2秒,陳女將整個身體壓上王女(擷圖編號11),楊男接近陳、王二人倒地處,雙手抓住陳女腰部欲將其拉離王女,此時王女的左側身體是接觸摩擦地面的(擷圖編號12)。

⒑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4-36秒,楊男抱住陳女腰部,保全抱住陳女右腿,要將陳女拉開,將其拉離王女,唯陳女仍雙手緊抓王女不放,此時王女大叫「救人」,王女的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摩擦地面(擷圖編號13-14)。

⒒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秒,王女手往身後伸,欲移開陳女緊抓其側背包之手(擷圖編號15)。

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至40秒,楊男、保全二人將陳女拉開,但因陳女緊抓王女背包不放,故王女一同在地面遭拖動,王女左手抓住之鐵絲網亦隨同移動(擷圖編號17-18)。

⒔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42秒,楊男、保全雙手離開陳女,陳女仍緊抓王女背包(擷圖編號18)。

⒕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05秒,楊男離開爭執處(擷圖編號19)。

⒖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秒,陳女抓住王女手臂,同時楊男自畫面左下接近爭執處,但未碰觸陳、王兩人(擷圖編號20)。

⒗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至17秒,陳女一邊喊「救人」一邊伸手不斷拉扯王女手臂(擷圖編號21)。

⒘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23秒,楊男跨過陳女身體,將王女自地上扶起(擷圖編號22)。

⒙整個勘驗的過程,均未見王女有何出手毆打或拉扯到陳女的動作。

附錄卷宗標目:

1.【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影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79號

3.【影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

4.【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24號

5.【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

6.【原審審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7.【原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8.【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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