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幸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

字第4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幸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期滿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針筒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部分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次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本次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至扣案之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被告雖亦泛稱為施用所剩餘之物,惟據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過程中均未使用扣案之針筒或手機,有上述緩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81公克,淨重0.1955公克,取樣0.0105公克,餘重0.185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3

玻璃球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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