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天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未收到本院傳票,雖有接獲書記官電話通知,但誤以為書記官是說記得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請准讓異議人妨害性自主上課無故未到的判決變更改為原本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於目前能力需要在外上班,如判刑3個月會造成經濟短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所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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