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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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文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再兼酌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尚非複雜,附表編號1至2、3至5均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性騷擾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日
110年11月10日
110年5月22日18時至同年5月26日16時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9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12日16時30分至110年6月13日8時30分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