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亦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亦倫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花蓮市」前補充「花蓮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亦倫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毀損、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蔡秀英 、 邱于珊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