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志航前案執行紀錄第1行起應補充「吳志航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於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吳志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殘渣袋1個,並得 吳航志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53168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