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相 對 人  顏寶安   原住台北市○○區○○路688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信函通知
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函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
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未居於設籍之台北市○○區○○路688之
1號址,現該址查無此人,相對人遷移不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政資料,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查上開退件信封上亦載明「查無
此人」明確,是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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