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3號
原 告 大直唐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基
訴訟代理人 饒後樂
被 告 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
進行中,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997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33909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直唐寧街社區內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巷○○號地下1層建物面積609坪,及地下2層7
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於99年7月19日登記取得
上開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詎被告積欠自99年8月起之管
理費迄未繳納,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起至99
年10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473號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9月
止之系爭地下1層建物管理費、7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724109
元,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停車位基金9800元
,總計73390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就知悉規約管理費
以每坪100元計算,但每坪100元並不合理。101年5月26日第
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之提議依每坪42.5元計
算管理費,被告對於應給付系爭地下1層建物管理費、7個停
車位管理費、停車位基金共計733909元並不爭執,但目前被
告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下1層為609坪,每月每坪管理費用為42.5元
,7個停車位每月每個停車位管理費為800元,被告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共計31483元。
㈡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應另支付原告停車位
基金每個停車位每月100元,共計9800元。
㈢被告積欠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地下1層管理費、7個
停車位管理費共計724109元,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
之停車位基金9800元,總計733909元均尚未繳納。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但積欠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
地下1層管理費、7個停車位管理費共計724109元,及自100
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停車位基金9800元,總計733909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33909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目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然
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
為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3909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合計8,0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