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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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法定代理人  蘇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困業務之需,遂陸續向原告購買烘培之蛋
糕等食品,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
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該筆貨款,嗣原
告屢為催討,亦未獲付款,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及銷
貨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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