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秀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秀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1年6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工
業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101年6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
○○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人車摔
倒於路中受傷,被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
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5.5mg/dl(換算成
呼氣測定值為1.32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
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
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
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
37分,接受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265.5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32mg/l),此有上
開生化常規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製作筆
錄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顯
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
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
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