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新光銀行各項帳款,或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
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款本金新
台幣(下同)86,653元,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連同約定
之利息,共積欠127,394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新光銀行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
與公告報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