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代 理 人  陳福來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訴外人國立陽明大學之「博雅教學中
心空間改善工程」,並向原告購買「ABS廁所隔間、便斗隔
屏」等設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公司
已交貨完畢,並經被告公司使用施做於前揭工程。原告公司
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詎料,待前開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原告公司擬向被告公司聯
繫付款事宜,被告公司竟已人去樓空,大門深鎖,被告公司
之相關聯絡電話亦已無人接聽。按被告公司既已收取原告交
付之設備,自應依法支付貨款278956元,茲被告公司未支付
貨款,即逃逸無蹤。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確認單影本乙份、出廠證明影本乙
份、發票影本乙份、照片2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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