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史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史詠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
rd)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
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雙方並約定就借款利率部分,
按週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詎被告於多次辦理取款、轉
帳支出款項後,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12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
利息。又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
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
責任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
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
;紘鼎公司再轉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
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本案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民
眾日報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附卷為證,核與原告
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2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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