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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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聯旺展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寶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原因事實,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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