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周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有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款,按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5
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仍有本金新臺幣
337,801元未為清償,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
95年12月26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
20日登報公告,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
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影本、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