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文潔
訴訟代理人  尹啟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林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
(下同)26,345元,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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