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告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劉容真

林利庭

洪瑮蓁

被告 陳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來西亞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原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下稱馬來西亞代表處)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向馬來西亞代表處借款馬來西亞幣1,000元以購買返台機票及支付候機期間基本生活費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主動向原告或所屬機關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外交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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