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致芳
被 告 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第
4條第5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
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
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