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林柏鋒
被 告 陳秀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99建號不動產贈與
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
下同)38,160元獲得清償。而上開不動產土地之價額為1,01
8,2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5.4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0
00元/平方公尺=1,018,22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考。故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