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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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許連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因此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然於108
年5月15日,原告即以訴外人 高麗杏 為發票人,原告為背書
人,票面金額82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30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並約定系爭支票兌現後,被告即應
返還附表所示本票。而系爭支票業已如期兌付,是原告目前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02號裁定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答辯:
原告總共欠我150萬元,開了2張82萬的票,一張已經兌現
,另一張尚未兌現。兩造雖約定返還本票,但沒有記載應返
還之本票號碼及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係因與被告借貸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曾於105
年5月1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同時於系爭支票所附紙張
上簽名,系爭支票並已於108年7月1日兌付等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並請求返還
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即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
本票,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支票所附紙張上記載「6/30兌現即返還商業本
票82万」,並有被告之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所附紙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可認原告確實以系爭支票
作為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而系爭支票已交
付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兌現,已如前述,是應認原
告已清償82萬元。被告雖稱原告共欠款150萬元,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認原告另與被告
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然依上述支票影本所附紙張上之記
載,可知系爭支票即係用於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
,與兩造間其餘借貸關係無涉,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另稱原告有開2張82萬元的票,上述支票影本所附紙
張所指之本票不明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原告欠150萬,但忘記為什麼只叫原
告開82萬的本票,其忘記有沒有拿到其他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2張82萬的票,即係附
表所示本票與系爭支票,並無其他票面金額82萬元之本票
。而兩造間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82萬元本票,則系爭支票
所附紙張上縱未記載本票號碼,亦應可特定其上所稱之本
票,即為附表所示本票,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綜上所述
,原告確實以系爭支票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則
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所示本票,即屬有據。
五、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然經本院
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其稱
本件並未進入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
查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以原告為被動造之強制執行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原告既未受
強制執行,則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就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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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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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361│82萬元│107年12月28日│108年4月30日│許連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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