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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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銘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潘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
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
30日即未繳款,中途毀約,原告於108年1月26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保全服務
費尾款1,307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3款,被告依
給付施工材料費4,103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爰依法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我只有
在系爭契約末頁簽名,第1頁有關標的名稱、地址不是我填
寫的,契約內容也沒有閱覽過,3年可能是事後加註,且沒
有蓋章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合計1
,400元,如甲方未按時繳付,經乙方催收仍未於15日以內繳
費,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拆
回所裝置之器材;本系統第1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
由甲方負擔;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乙方拆除器
材之費用5,000元整,亦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2項,第1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施工同
意書、工程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至被告雖曾稱:我只有在系爭契約末頁簽名,第1
頁有關標的名稱、地址不是我填寫的,契約內容也沒有閱覽
過,3年可能是事後加註,且沒有蓋章等語,然參以系爭契
約及施工同意書上均有記載服務期間為3年,且被告亦於該
等文件上簽名等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簽約時未有記載服務
期間之佐證資料,且系爭契約首頁即記載本契約書於106年
12月30日經甲方攜回審閱7日以上之文句,該文句下方並蓋
有被告印章,縱被告並未實際攜回審閱,當可明顯發現契約
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惟被告當時既未表異議,反於該
文句蓋章,自應認其已為事前審閱期間之放棄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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