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5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6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93年7月21日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
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
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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