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原名 張瑋書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
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止,共計積欠226,989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226,709元及利息部份為28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戶主檔
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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