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將所駕駛之LO─五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台北市○○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由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然異議人雖為計程車司機,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駕駛過該車,更未有上開違規情事,僅曾搭載一客人至拖吊場領車時,該客人未帶駕駛執照而將駕駛執照借予該客人領車,裁決機關不查,逕以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查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證人甲○○所有一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自公路監理電子系統下載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該車為證人甲○○所有無訛。而臺北縣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欄內簽名者復為甲○○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次查證人甲○○並不認識異議人,亦未曾將該車借予異議人使用。另該車有次遭拖吊,其搭乘他人之計程車至拖吊場領車時,向該計程車司機借駕駛執照以向拖吊場領車,又卷內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欄內之甲○○為其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綦詳,再查至拖吊場領車時,係以領車人所持駕駛執照之資料填寫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之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 宋炫 其於本院證述在卷,堪認警員宋炫其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並未詢問領車人所持之駕照係否即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資料,即貿然以該駕駛執照之資料開立舉發通知單。綜上所述,堪信異議人辯稱:未駕駛過LO─五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將該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台北市○○街,僅曾搭載一客人至拖吊場領車時,該客人未帶駕駛執照而將駕駛執照借予該客人領車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查異議人既未有上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僅以至拖吊場領取LO─五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者持異議人之駕照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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