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撤銷,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遭警察舉發,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堤防處闖紅燈,並加速逃逸。但異議人當日未行經該處,本件非當場告發,又無相片舉證異議人闖紅燈,且異議人縱於當時在該處闖紅燈,也沒有聽見警察鳴笛,並未逃逸,本件處分令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異議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堤防處闖紅燈,並加速逃逸之事實,業經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渠在指揮交通,異議人的車子從渠背後方向往前駛過,闖紅燈,其往八里方向行駛(往八里可以經過關渡往台北方向), 渠鳴笛 該部車就加速行駛,渠因係騎機車,自認無法追上,只好逕行舉發。時間已久,渠記得應該是紅色福特的車子。渠親眼目睹其闖紅燈,即以目視寫在紙上後,回去派出所才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㈡異議人之小客車確係紅色福特轎車,又異議人在台北縣新莊市上班,有時會重陽橋、有時候走關渡橋,可能是走關渡橋路線時會經過舉發之違規地點。伊下班大約五點多,走到蘆洲的堤防大約六點多等情,經異議人 陳明 (見同上筆錄)。舉發之警察甲○○所記載之車號與被告之車號相符,且據其所述違規汽車之顏色及廠牌與異議人之小客車相同,而舉發之違規時間、地點,復與異議人下班之時間路線相符,是甲○○之記載應屬正確,而異議人當時闖紅燈復經甲○○目睹,是本件雖無違規照片,惟甲○○之證詞已足證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異議人空言否認之,並不足採。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科處罰鍰,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據甲○○上揭證詞,其係在異議人的汽車自其背後闖紅燈往前駛過後始鳴笛,是警察鳴笛時,異議人之汽車已經駛過,其是否發現警察係向其鳴笛,尚屬可疑,又異議人加速行駛,並未停下,惟加速行駛之動作未必係駕駛人發現警察對其鳴笛始會為之,則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此外復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不服從稽查警察之指揮。原處分未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