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簡字第31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孟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經通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09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11月11日中檢增金(存)109毒偵2959字第10991161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其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戒癮治療部分,則至109年3月25日始接受最後一堂治療課程,且於同年9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564號觀護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本案於108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顯然未曾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且其3年內亦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新法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是,然檢察官誤將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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