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鈞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鈞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08公克、1.4427公克、1.4738公克、0.6435公克、1.4805公克、1.4894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7.86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鄞鈞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再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7.86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08公克、1.4427公克、1.4738公克、0.6435公克、1.4805公克、1.4894公克)等物,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鄞鈞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4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930號鑑定書(第25、43-45、47、49-53、69-73、75、89、91-93、123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7.86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408公克、1.4427公克、1.4738公克、0.6435公克、1.4805公克、1.489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又按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而被告已於108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物分別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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