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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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原告 邱萬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楡 律師被告 邱美禎 即裕豐肉舖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許文記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33,000元,工作內容為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內之裕豐肉舖負責切割及販賣肉品,工作時間為上午3時30分起至上午10時30分止,惟時常會有因顧客較晚離去,加上整理工作場所之時間,偶爾延遲下班時間至上午11時左右。詎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東興市場服務較晚來店之顧客完畢後,於騎車機車下班回家途中,在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與訴外人 王友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骨折之傷害,迄仍無法工作。則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傷,應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補償共計82,675元,及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工資補償共計792,000元(33,000×24=792,000),經扣除原告因被告為其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95,000元後,總計被告應補償原告779,67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
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非日常生所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
1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稱其於事故當日係因被告指示運送豬肉途中,在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又改稱係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後說詞反覆,原告主張已屬可疑。又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天祥街與國豐街口,然自原告工作之東興市場至原告住家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並無需經過天祥街與國豐街口,且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3時30分至10時30分,但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40分,而自東興市場至原告住家之通勤時間,若依正常路線行駛約需19分鐘,另由東興市○○○○街與國豐街口亦僅約5、
6分鐘之路程,縱使如原告所稱其偶爾遲延至11時許方下班(被告否認),亦無於11時40分在天祥街與國豐街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可能。故系爭交通事故應非屬通勤職災。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配偶曾於工作場所向訴外人 李文發 談及當日原告係欲至太平找朋友,而於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李文發轉述予訴外人 賴宏傑 ,再由賴宏傑告知被告上情,則原告於下班後找朋友之舉,核與執行職務難認有相關因果關係,益難認屬職業災害。
㈡再縱使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擬制視為職業災害,惟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中,關於自費特殊材料費部分金額75,740元,應非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另就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既無診斷證明書記載,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70歲之高齡(00年0月0日生),實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足見原告應已無勞動能力,更遑論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或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
33,000元,工作內容為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內之裕豐肉舖負責切割及販賣肉品,工作時間為上午3時30分起至上午10時30分止,及原告於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下班時間以後,在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騎乘機車與王友德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已領取被告為其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理賠金額9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下班途中,與王友德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且其迄仍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其因醫療費用補償82,675元及工資補償792,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屬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按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歸列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者,須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與訴外人王友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其下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已如前述,則以原告工作場所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東興市場,住處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兩者間騎乘機車之路程在交通順暢時僅18分鐘,縱於交通尖峰時間,路程亦不超過30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51至153頁)。況由東興市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路程亦僅約8至10分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日有因工作致遲延下班之情事,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卻為上午11時40分許,距離原告下班時間10時30分已1個小時又10分鐘,實難認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原告下班後之適當時間。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口,而對照GOOGLE地圖查詢之路線規劃亦顯示:由被告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至原告住處臺中市○○區○○○路○○○巷○○號,一般行駛路徑有三,最短距離為途經北屯路和中潭公路/台3線,距離7.6公里;最長距離為途經台1乙線和四平路,距離8.7公里,均不需要經過臺中市○區○○街與國豐街路口處,足證原告行經天祥街與國豐街口,亦非屬必要及適當之交通路徑。
⒊綜上所述,原告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傷,
但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地點及時間,既非屬其下班返家之必要及適當交通路徑,亦非發生於其下班後之適當時間,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傷,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已至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傷,並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洵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傷,係屬職業災號,被告應給付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82,675元及工資補償792,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7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