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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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林明宗 相對人 林明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5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3紙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金額不符,有待確認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慶郎法官曹宗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新台幣)│(民國)│││├──┼───────┼─────┼─────┼──────┼────┼──┤│1│104年5月30日│20萬元│20萬元│105年5月30日│TH428085││├──┼───────┼─────┼─────┼──────┼────┼──┤│2│104年5月30日│60萬元│60萬元│105年5月30日│TH428084││├──┼───────┼─────┼─────┼──────┼────┼──┤│3│104年5月9日│60萬元│40萬元│未載│TH42807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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