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告 夏蘭萍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被告 陳銀村
陳文雄 陳武惇 陳碧霜 陳奎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 陳怡君
陳紫萱 陳武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火秋 、陳 張桃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陳銀村、陳文雄、陳武惇、陳碧霜、陳奎築、陳怡君、陳紫萱為被告,另將陳武源羅列為受告知訴訟人,並聲明: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陳武源就被繼承人陳火秋、 陳張桃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25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補正陳武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再於109年11月2日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火秋、陳張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至483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武惇、陳怡君、陳紫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陳武源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其確有債權存在。而被繼承人陳火秋、陳張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告陳武源及被告陳銀村、陳文雄、陳武惇、陳碧霜、陳奎築、陳怡君、陳紫萱為被繼承人陳火秋、陳張桃之繼承人,渠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及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武源怠於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為被告陳武源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武源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武源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火秋、 陳張桃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秋火 、陳張桃所遺如表一所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銀村、陳文雄、陳碧霜、陳武源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奎築部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武惇、陳怡君、陳紫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武源積欠其50萬元及利息;被告陳銀村、陳文雄、陳武惇、陳碧霜、陳奎築、陳怡君、陳紫萱、陳武源(下稱被告等八人)為被繼承人陳秋火、陳張桃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秋火、陳張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三字第28399號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甲地一字第109000350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豐地一字第1090004396號函檢附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
8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08825號函檢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8月1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486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第73頁至97頁、第101頁至209頁、第219頁至371頁、第381頁至385頁、第389頁至3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陳武源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陳武源自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火、陳張桃遺產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武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財產,按被告等八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等八人相互找補問題,而被告陳銀村、陳文雄、陳碧霜、陳奎築、陳武源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另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其亦不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等八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八人之利益而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本件被告等八人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八人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秋火、陳張桃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本院分割方法│││種類││(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383│218.07㎡│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386│2082.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835│3462.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土地│臺中市○里區○○○段864│130.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土地│臺中市○里區○○○段984│14.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6│土地│臺中市○里區○○○段988│1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7│土地│臺中市○里區○○○段998│7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8│土地│臺中市○里區○○○段999│7.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9│土地│臺中市○里區○○○段1002│58.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土地│臺中市○里區○○○段1003│2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8)││├──┼──┼────────────┼──────┤│││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權利範圍:全│││││中市○○區○○路○巷○號│部│││││建物(三層樓房屋、面積27││││││4.60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陳銀村│1/6│├──┼─────┼─────┤│2│陳文雄│1/6│├──┼─────┼─────┤│3│陳武惇│1/6│├──┼─────┼─────┤│4│陳碧霜│1/6│├──┼─────┼─────┤│5│陳奎築│1/18│├──┼─────┼─────┤│6│陳怡君│1/18│├──┼─────┼─────┤│7│陳紫萱│1/18│├──┼─────┼─────┤│8│陳武源│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