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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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陳献宗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法定代理人 曾吉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為賠償請求,而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42828號函檢附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85號卷第81至83頁,下稱訴字卷),堪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法條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06年6月4日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下稱台糖公司)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惟因其所承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定作為花博臨時停車場使用,被告台糖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表示將於107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臺中市政府所轄交通局亦於107年1月16日函知原告將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交通局後於107年3月29日召開協議會時,派員試算救濟金結果,系爭土地面積2.719162公頃,試算救濟金為新臺幣(下同)74萬3836元,另名梁姓承租人所承租土地面積
3.035830公頃,試算救濟金為474萬8422元,賠償金額竟差異數倍,原告異議後,公務員竟改稱非「土地徵收」,是「救濟金」,用詞反覆造成原告損害。後被告台糖公司於107年4月27日再函知原告,表示取消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所種植作物為季節性作物,耕作期程已因此受到延宕,是原告因被告臺中市政府來函要求不得擅自種植、移植、建築或改建,致原告107年2、3月種植春季作物取消,耕作權利受損,季節性作物無法訂購育苗及種植,且縱被告台糖公司取消終止租約,因作物有季節性種植之天候因素,與種苗訂購時間無法銜接,亦已造成荒廢,承辦人瀆職估價,造成原告受有117萬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應履行契約及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造成原告損害時間應自107年4月27日起算,是原告於
109年4月15日催告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賠償,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原告並於6個月內之109年9月1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足見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有損害情事,縱以交通局拒絕賠償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此外,被告臺中市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糖公司則以:被告台糖公司係依系爭契約提前於6個月預告將於限定期日終止租約,是於該限定期日前,原告仍保有承租土地之使用權並受契約保障,原告所種植作物之生長週期、田間管理等事宜,仍有充足時間為適當規劃,後交通局通知被告台糖公司放棄租用系爭土地,係因交通局與原告就查估救濟金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此屬被告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尚非被告台糖公司權責,且被告台糖公司亦已考量交通局通知放棄租用土地時,原告恐無法於1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而再發函通知原告取消終止租約,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亦已繳納租金,是被告台糖公司並無違法瀆職之情,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臺中市政府雖辯稱:依原告所檢附107年1月16日函文、會議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均足以證明賠償義務機關為交通局,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被告臺中市政府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4月27日被告台糖公司發函取消終止租約時即知有損害,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彼時起算,而原告前於107年6月15日提出陳情文予交通局、臺中市長、於107年6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7年7月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1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交通局、109年4月15日提出催告函予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有各該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參訴字卷第61至62、71至78、85至87、93至96頁),堪認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是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前之請求雖均因於其後6個月內未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惟就109年4月15日該次提出催告函之請求,原告已於其後6個月內之1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參訴字卷第11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消滅時效仍自10
9年4月15日原告催告後中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原告前於106年6月4日與被告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惟因系爭土地預定作為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停車場使用,被告台糖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表示將於107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交通局亦於107年1月16日函知原告將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交通局後於107年3月29日召開「台糖公司外埔農場救濟金發放及農場租約可提供進場整地日期協議會」時,原告因認為補償金估算標準不得僅限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作物,稱被告臺中市政府如無法針對全部地上物補償,即無須再進行查估等語,後因原告與交通局就查估救濟金金額無法達成協議,交通局即於107年4月18日函知被告台糖公司及原告,表示放棄租用系爭土地,被告台糖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再函知原告,表示取消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6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02603號函、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系爭契約、被告台糖公司106年10月23日中農字第10642068512號函、台糖公司外埔農場救濟金發放及農場租約可提供進場整地日期協議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4月1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70018620號函、被告台糖公司
107年4月27日中農字第1074202973號函等件為證(參訴字卷第21至48、57至58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
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七、交通局。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1條明定:「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制條例第6條第2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另交通局設置交通規劃科、運輸管理科、交通工程科、交通行政科、秘書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並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及設人事室辦理人事管理事項、設會計室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設政風室辦理政風事項;規程內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此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至第7條、第9條第1項內容即明,且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函文,均可見交通局有獨立對外使用之印信(參訴字卷第22、70頁),堪認交通局有其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獨立對外使用之印信,有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限。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為辦理查估作業之承辦人員,係隸屬於交通局,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交通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為本件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顯有誤會,其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賠償損害,自屬依法無據。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公務員瀆職估價造成原告損害,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交通局107年1月16日中市交停設字第1070002603號函及所檢附之查估作業通知已載稱將依據「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植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委外查估地上物之種類及數量(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並未敘明承辦公務員於委外查估計價時有何違反前開查估基準之情,亦未敘明其所主張救濟金查估標準應以全部地上物計算認定之依據為何,自無從徒以面積相似之鄰地查估價額較高,遽認交通局有何瀆職估價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併予敘明。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然系爭契約第10條已載明,被告台糖公司得因業務需要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應於6個月前通知原告(參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台糖公司依前開規定,因交通局擬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而於預定終止契約之107年4月30日6個月前即106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原告亦未敘明依系爭契約何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調閱鄰地承租戶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及查估時之空拍錄影,以比對與原告間面積、作物金額之差距,惟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台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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