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寶雅生活館」公益門市附近停放,再步行進入上址「寶雅生活館」公益門市內,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販賣之寶寶洗髮沐浴凝露1瓶、 金耀瞬 護髮膜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商品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經 張惠玲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寶雅生活館」保安專員張惠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遭竊相同商品之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之商品,損及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並依和解書內容賠償5千元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外婆、母親、弟弟、子女之身體、健康情形(詳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4頁),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寶寶洗髮沐浴凝露1瓶、金耀瞬護髮膜2瓶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和解,且已依和解書內容賠償5千元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之給付金額5千元,已高於其所竊得上開商品之價值,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寶雅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