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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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92號
106年度聲字第410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周嘉慶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嘉慶案發後,已配合司法調查,對涉案事實知無不言,已知所悔悟,絕不再犯,又同案共犯均已落網,相關物證亦皆已扣案,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告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足證被告先前並無實施或幫助詐欺犯罪等行為,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之父親、岳母患有疾病,其2人亟需被告返家照顧,並分擔經濟之重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 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周宜杰 之證述可證,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籌組詐騙集團,並邀集共同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周宜杰加入,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6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周宜杰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加入嘉義機房欲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嗣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嘉義機房成員詐騙始匯款,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
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被告無罪(尚未確定),竟不知悔改,反自行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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