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68號聲請人甲○○
樓之7之8相對人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之8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皓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相對人資產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369元,應收帳款13345元,已不足清償總負債1億773萬8210元,相對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其所有之資產僅有現金369元,應收帳款13345元,餘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現有可用之資產現金369元,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亦應認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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