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甲○○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於台灣或菲律賓間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之詳細中、英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前所陳報之被告丙○○、乙○○之菲律賓地址送達文書,經以地址有誤退回,於法不合,應於十日內查明並補正正確、詳細之菲律賓英文地址(非中文直譯)或在台灣通訊之中文地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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