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陸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就因涉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羈押,至99年5月5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乙○○、甲○○、丙○○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且被告乙○○、丙○○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強盜犯行,另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全部強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除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強盜犯行外,其餘5次強盜犯行亦均坦承在卷(本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9年5月5日宣判),足見被告乙○○、甲○○、丙○○上開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乙○○、甲○○、丙○○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及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如上所述)在案,可證被告乙○○、甲○○、丙○○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丙○○後,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5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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