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7頁)。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卷第7頁)。
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警卷第5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水泥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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