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桀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桀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九一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一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桀愷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
○○路○○巷○號住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7月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7月1日23時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其所有準備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106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106年7月2日0時50分)、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黃雅芳 106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暨光碟1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
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採尿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348號鑑驗書(警卷第6至第10頁、第13頁至15頁、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出所,竟仍不知戒
除毒品,而再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孩、家中剩下一個弟弟,其去年中風目前還在復健、無業(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