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威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范威凱於104年7月間結識 王銘峯 ,雙方相談甚歡,范威凱遂向王銘峯宣稱其在臺北擁有一筆不動產,但該不動產是與其兄共有,需要委託律師打官司,且其因積欠銀行債務,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遂向王銘峯借用帳戶使用,並誆許日後不動產順利拍賣後,可給予王銘峯好處,致使王銘峯不疑有他而應允。詎范威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下旬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統一便利商店、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全家便利商店、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之8號套房,陸續向王銘峯訛稱需商借官司費用等事宜,且簽立借據作為擔保,致使王銘峯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范威凱新臺幣(下同)數萬至千元不等之現金,前後共計10萬元。嗣王銘峯等多時均未有成交不動產之跡象,且經向范威凱查詢未果,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范威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銘峯指述歷歷,並有借據影本3紙、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23128號鑑定書1份、申告案件報告表1紙、委託書1紙及本院107年1月12日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本院量刑考慮的因素如下:被告雖然是坦承犯行,但此次詐欺行為和其前次進入矯正機關之行為類型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警惕不高,而被告自承和被害人間過往有良好交情,則被告不僅騙取了被害人的金錢,更背叛了長久以來的信任,而被告固然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條件,這對被害人來說,不啻是二次傷害,尤其被告所謂願意負起責任,並不是靠自己付出勞力賺取金錢賠償,而是找上自己姐姐出面幫忙,以被告之年紀,為何還是沒辦法為自己所做的事負責,總要家人收拾局面,以被告這樣的心態,本院可信過往也都是這樣的行為模式,長久下來對親人而言只是一種拖累,更可能演變成一種情緒勒索,被告目前僅協助其同居人的看護工作、年紀已過6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望被告真的能有所改變,並真摯的反省自己所作所為。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1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