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4年1月4日結婚,婚後並無子女,原告於98年1月14日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後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然因被告時常在前揭住處內施用毒品,且恐嚇原告不得將其施用毒品之事告知警方,否則將有生命危險,原告勸阻無效,乃於10
5年6月間向警方檢舉被告施用毒品,原告苦勸被告戒毒,找份正當工作,但被告被告不知悔改,依舊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往來。嗣於105年8月間,原告勸被告去找工作,被告心生不滿欲拿椅子毆打原告,幸經被告父親阻止,原告因害怕而搬離上開住處,迄今分居已近1年6月,除106年11月10日調解時見面之外,兩造已無聯繫,而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解時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同意離婚,原告僅同意還給被告父親當初支出兩造結婚之花費20萬元,但被告不同意,之後續調時就沒再出席,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4年1
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28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偵查報告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阮○○到庭具結證稱:有聽原告說過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勸他戒毒、找工作都不聽,之前他們吵架吵得兇,原告說被告要拿椅子打他,幸好是被告父親阻攔才沒打到,後來原告就搬來跟我一起住,被告不知道我們居住地及工作地點,我沒看過被告來找原告或是跟原告聯絡,第一次調解時我有陪原告一起來,但我不敢進去調解室,原告出來有跟我說被告開口要50萬元,原告原本答應,但調解委員認為這樣不合理,所以要兩造回去想想下次再調解,但之後被告就沒再到場等語明確。又被告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6日起迄107年11月15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毒品檢驗,經告誡後仍未有所改善,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所附命處遇措施,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
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嗣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案紀錄,且兩造自
105年8月間分居至今已近1年6月,彼此未再聯繫,足認兩造互不關心,形同陌路,堪信兩造應已無足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亦無繼續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更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故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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