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偵查程序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本人是否於105年4月15日凌晨
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旅社」內,有無與菲律賓籍男客MODINAROQUELASCO(以下稱諾基)進行性交易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檢察官問:本案你有無跟諾基從事性交易)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詢時說,你在樓下時,諾基一直盧我,叫我帶他上去,我就帶他上去旅社的房間,他命新臺幣(下同)1,200給我?)我想說他是要住宿的,我就帶他去房間,我帶他去房間後,諾基就拿1,200給我,我是幫被告收住宿的錢。」、「(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你向諾基收取1,200元,帶他到205房間,準備從事性交易?)我沒有這樣講。」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且經證人○○○、諾基(MODINAROQUELASCO)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其先後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筆錄、105年6月17日證人結文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及本院106年3月31日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考量的因素及決定理由如下:被告所犯的是偽證罪,當然此罪保護的法益無非在確保司法權行使的正確性,也不可否認當證人故意作偽證時,會造成司法調查上的勞費和方向上的錯誤,但量刑必須對於行為人的動機、對於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證人虛偽證述對於犯罪偵查增加的司法成本等原因仔細斟酌,例如證人的偽證內容是否刻意陷人於罪、虛偽證述有向人購買毒品藉以邀減刑寬典的類型,對比害怕自己從證人變成被告而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的類型,在量刑考慮上就絕對不同,此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中的合理化差別待遇的落實,就本案而言,被告本身也因為性交易而遭查獲,其對於○○○犯行的證述,極有可能也讓自己陷入刑事案件之中,是以其沒辦法如實吐露、甚至做出不實證述並未違背人之常情,再者,以檢警辦案的難易程度而言,類似此類的妨害風化案件,可以從現場布置、尋芳客之證詞等方面輕易突破,要說被告的偽證能多阻礙檢察官突破案情,未免也太小瞧檢察官的一身本領,是以被告本案的偽證犯行危害程度不高,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年紀已過40歲,過往從事風俗行業,某種層面不也是社會底層為生活掙扎的悲歌,況且在大法官做出釋字第666號解釋之後,立法者雖然也就社會秩序維護法做出修正,其中授權地方政府成立性工作專區設置,但截至目前為止,或避免周遭住民反彈、或怕引起輿論嘩然、或政治選票考量,所謂的性工作專區成為地方政府的燙手山芋,性工作者只能繼續躲在暗處,成為「只能做、不能說」的秘密,整體處境在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之後反而更惡化,也導致相關性工作的行政管制(如生理健康、環境衛生條件)遲遲沒有進一步落實的機會,司法體制不該屢屢成為替行政怠惰收拾殘局的角色,尤其站在諸如被告此類性工作者的視角,司法反倒是把她們推往更弱勢的角落,而非主動伸出的那雙援手,這類的案件是目前體制造成,佐以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年,另外為使被告有正確的法治觀念,避免自己再度踏入刑事程序,併諭知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68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