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下稱斗南高中)數學老師,甲○○係斗南高中老師兼任總務主任。乙○○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斗南高中校長室外走廊上,欲將其所書寫之陳情書交予斗南高中文書組長 王文政 ,然遭甲○○以學校非陳情主管單位拒絕,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期間甲○○質疑乙○○是否曾有騷擾女老師的行為,乙○○聽聞後即被激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向甲○○辱以:「你真的是很不要臉耶」、「袂見笑」、「是你,不要臉」等語(勘驗畫面時間3:33、7:55、8:48),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第20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0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結果略以:被告確實於勘驗畫面時間3:33、7:55、8:48,分別對甲○○稱「你真的是很不要臉耶」、「袂見笑」、「是你,不要臉」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其他部分【疑似被告重複他人言語等】,無證據證明有侮辱故意,不在犯罪事實之列)。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學
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內容均為毀損名譽之言語,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老師」之職業在社會上具
有相當聲譽,應有令人敬重之高尚品格,及為人表率之師者風範,案發時,被告應依其職業身分,保有高道德標準。但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吵,告訴人質疑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即遭到激怒,以前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與其身分略不相當,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雖有辱罵行為,但被告是因為遭到告訴人質疑有性騷擾之行為被激怒後,才失控辱罵。姑不論被告是否真的有性騷擾的行為(可能有,也有可能沒有),身為老師的告訴人,也不適宜在公開場合質疑被告此事(告訴人稱「是為了提醒被告若要陳情別人,應先考慮自己有沒有騷擾別人的不恰當行為」【本院卷第80頁】)。因為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之規定,性騷擾是可以調解,相關人員對調解案件也應該保密,其立法目的帶有保護被害人及雙方隱私之意義。告訴人身為老師,同樣應該保有高道德標準,告訴人應該知道,公開質疑此事,有可能會進一步傷害到被害人或被告,被告因此被激怒失控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被告的辱罵行為,也有肇因責任。但被告面對質疑跟言語刺激,仍應該要理性面對,不宜以言語暴力反制。並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為「袂見笑」等語之難堪程度,辱罵方式係以言詞為之,相對於以書面或網路廣泛傳播而言,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203頁),惜告訴人無意和解,被告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從事教師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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