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李進益 被告 李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購買挖土機馬達,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8,000元購入15顆,共計570,000元,原告本請求被告繳納訂金20萬元,再行供貨給被告,惟被告自稱信用良好等言詞引誘原告直接供貨,並承諾貨到付款,嗣後因原告未在臺灣境內,遂委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李儀雯 與被告接洽供貨後續事宜,於106年9月22日被告提供收貨地址及收貨人資料給原告(收貨人:陳先生、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收貨人地址:彰化市○○路○段○○○號),106年9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貨品已到貨,並確認其收貨人簽收,106年9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已收到貨品,於106年9月27日迄今,被告對於原告詢問貨款訊息均置若罔聞,更以毫無根據之理由搪塞原告不願付款,顯見被告不願履行債務之情,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說照以前的模式,以前是什麼模式?原告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做生意,這十年來原告很少回到國內,早在十年前原告曾經賣過一顆12,000元的馬達,但是現在已經沒有這種價格了。原告是有在LINE軟體回答被告ok,但是被告所稱之以往交易模式並非很明確,原告並非同意以每顆馬達16,000元出售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實有跟原告購買15顆馬達,也已經收到原告給付之該15顆馬達,但是有以LINE向原告表示要依據以往的交易模式即1顆16,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亦有以LINE表示ok,所以兩造係以1顆馬達16,000元成交,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顆馬達38,000元,對此以往交易模式,被告可以提供證人來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6年8月18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購買15顆馬達,同年8月22日被告回覆原告15顆都寄過來。
㈡、該15顆馬達已於106年9月22日出貨予被告,且被告已接收到上開貨物。
四、本件爭點:兩造對上開馬達係約定一顆38,000元或是16,000元?被告究應給付原告若干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106年8月18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購買15顆馬達,同年8月22日被告回覆原告15顆都寄過來。該15顆馬達已於106年9月22日出貨予被告,且被告已接收到上開貨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LINE通聯紀錄影像擷取圖、貨物配送單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58號卷第4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就上開馬達係約定以一顆38,000元賣給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以一顆16,000元出售云云。經查:106年
8月18日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之訊息為:「有15粒馬達1粒38000-要不要。要的話請速回覆。」等語,而對被告為出售馬達之要約,且此時原告已明確表示1顆馬達售價38,000元,而非16,000元。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稱:「我有問我馬來西亞的朋友,他有興趣,他說要看看照片,你傳給我一下,他看一下如果可以,他會馬上做決定。」等語,原告即於同日傳馬達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2日回覆原告:「我朋友說只要10顆,15顆你把他全部寄過來沒關係,剩下5顆應該很容易處理。」等語,而對原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且並未再與原告就馬達之價錢為議價,則兩造就買賣所達成之意思合致為原告以每顆38,000元出售15顆馬達給被告,已可認定。且被告已經受領原告所為15顆馬達之給付,則當應依約給付總價金57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後,被告於同年8月26日、9月2日均有與原告以LINE通聯,但均未見被告對系爭馬達之價金有何爭執。直至
9月2日被告雖傳送:「我跟你已經買那麼多了,一向說到就到,我也希望大家跟之前的模式一樣,你有貨可以直接找我,我一樣想辦法把東西推出去,要合作這樣才能長久,沒有什麼誰怕誰,我要的是能夠好安排能長久能雙贏。我跟你合作都是希望長久,如果有什麼讓你有其他的感覺,我跟你說聲抱歉。」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由該段訊息之前文可知兩造係就系爭馬達之訂金究竟要先付20萬、5萬,或者全免等為討論,被告始回覆上開訊息,並非兩造就單顆馬達再為議價。且被告雖稱「也希望大家跟之前的模式一樣」等語,然接續被告此則訊息所稱之之前模式,應該係指「你有貨可以直接找我,我一樣想辦法把東西推出去」,亦即由原告負責取得貨源後通知被告,被告負責找買主轉手出售貨物,並非之前的模式指每顆馬達16,000元,則即便原告有回覆被告稱:「ok」等語,亦非同意以每顆16,000元出售馬達予被告。況且同年9月25日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李儀雯有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稱:「你好」、「今天會到貨」、「要麻煩您明天匯款喔」、「15個×38000=570,000再麻煩您了謝謝」,而被告亦未對此買賣價金的再確認有何質疑,而回覆稱:「好的,我到的時候,我找時間去看一下東西。」、「東西到時,我找時間去看一下感謝你」等語。其後9月26日、9月27日、10月2日李儀雯有多次傳訊請被告付款,被告亦均未就每顆馬達之價錢及買賣總價為任何爭執,僅回覆稱:「收到了,我找時間去看一下」、「不好意思,我高雄這邊還要2天才有空喔!」、「我星期一去看完東西,在再處理給你,你們這次要貨款好像有些趕呢!」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則被告辯稱兩造係以每顆馬達16,000元作為此次買賣之成交價,應屬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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