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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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住臺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魏玉堂
  複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龍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欽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
六百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附表:發票日、提示日均為年月日,面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提示日
一臺中市信用合作四十萬零八十九年CN五三八同發票日
社南屯分社一百元九月二十八0一四號
五日
二臺中市信用合作三十二萬八十九年CN五三八同發票日
社南屯分社七千六百 九月三十七九八九號
元日
三匯通商業銀行文七十八萬八十九年AQ00五八十九年
心分行  四千九百十月十四六一七九號十月十六
元日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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