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539號
原 告 林順隆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26號房屋(應係指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彼此無
宿舍配住關係存在。原告先父 林榮宗 退休日期於民國64年,
原告占有系爭26號房屋,已逾15年期間,被告於97年7月間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自不得請求返還房
屋。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17號(原告誤載為
10427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
之效力,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
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
度臺抗字第2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
第8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3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並未附有任何證據資料,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請求遷
讓房屋之99年司執字第104217號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調閱
執行卷審核後,確認被告所持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
年度簡上第577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故系爭執行案件
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原告提起之異議事由,須
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係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始足當之。惟原告以15年時效完成,主張被告返還房屋請
求權時效消滅等事實,顯係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即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不符,縱令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屬實,亦與上述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其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217號之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