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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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王卉婷 原名 王慧萍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
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伊(原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財政
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更名為國泰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
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等約定,被告除
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23日止,尚欠本
金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利息七百九十四元,共計七千七百
一十八元未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
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3年9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向伊(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
兩造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收取依代償
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百分之十三
點二),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23日止,尚欠本金八萬二
千八百四十元及利息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共計八萬九千二
百一十七元,及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未還。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致芬